撰写人 法丁 伊斯迈
简要事实
原告(一位股东兼董事)指控同样作为第三被告 Super Resources & Trading Sdn Bhd(“该公司”)股东兼董事的第一及第二被告,存在压迫行为且无视原告的利益。
原告的指控
原告就第一及第二被告所谓的压迫行为提出了多项指控。这些指控包括:
- 关于拟议出售原告股份的争议。原告主张她曾建议以500万林吉特的价格出售,但第二被告不同意,并声称股份仅值300万林吉特。就此争议举行了多次会议,据称在一次会议中,原告不被允许发言,第一及第二被告提出了一项方案供原告考虑。
- 据称公司为第三方债务支付款项。该第三方是一家名为 MYGRIT Abrasive Sdn Bhd 的公司,Super Resources & Trading Sdn Bhd 持有其40%的股份。原告曾对上述付款表示反对,但遭到作为多数股东的第一被告拒绝,其指示批准了这些交易。
- 据称试图禁止原告参与公司的业务和管理。据称原告被禁止进入公司场所、被拒绝访问内部系统和账户,并被排除在管理决策之外。
被告的回应
然而,被告否认了原告的所有主张,并辩称所采取的行动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此外,被告声称原告提起本诉讼的行为是为了迫使被告别无选择,只能按原告提出的价格和条件购买股份。
被告还声称原告不予合作,拒绝履行其职责,且被告一直敦促原告到场以确保所有必要的付款批准得以妥善进行。被告还坚称,必须限制原告对账户的访问权限以使公司能够有效运营,并指称原告难以相处且一直试图阻碍公司的运营。
少数股东压迫的法律
2016年《公司法》第346条规定:
压迫情形下的救济
(1) 公司的任何成员或债券持有人可基于以下理由向法院申请本条规定的命令 —
(a) 公司的事务正在以对一名或多名成员或债券持有人(包括其本人)构成压迫的方式运行,或董事的权力正以无视该成员或债券持有人作为公司成员、股东或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的方式行使;或
(b) 公司已作出或威胁作出某些行为,或成员、债券持有人或其任何类别的成员已通过或提议某项决议,该决议不公平地歧视或以其他方式损害一名或多名成员或债券持有人(包括其本人)。
(2) 若法院在审理该申请时认为上述任一理由成立,则法院可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以终止或补救所投诉的事项,且在不限制第(1)款一般性原则的前提下,该命令可—
(a) 指示或禁止任何行为,或取消或变更任何交易或决议;
(b) 规范公司未来事务的处理方式;
(c) 规定由公司的其他成员或债券持有人或由公司本身购买该公司的股份或债券;
(d) 若由公司购买股份,则相应规定公司资本的减少;或
(e) 规定公司将予以清盘。
法院裁决要旨
经审议原告提交的诉状及宣誓书,法院认定原告未主张该公司属于准合伙性质实体。无证据或陈述表明该公司存在以下情形:
- 基于存在互信基础的人际关系而成立或存续;
- 由前期合伙关系改制设立;以及
- 因家族关系成立或作为家族成员经营业务的载体。
法院同时认定原告未能证明存在:
- 任何关于公司成员参与业务经营的协议或约定;或
- 限制股权转让的机制导致成员虽对管理决策不满却无法退出。
法院指出原告在所有宣誓书中均未作出此类主张。在原告未于宣誓书中提供任何佐证事实的情况下,法院无法采纳律师提出的相关论点。
此外,法院认为无充分证据表明公司或董事的任何行为对原告作为公司成员构成压迫。
股份收购争议
原告指控被告在收购其股份的谈判过程中存在压迫行为,具体表现为未能就公平价格达成一致以及以不公平方式组织会议。法院认定这些属于商业分歧,不构成《公司法》第346条规定的压迫行为。估值争议不足以启动法定救济程序。
为关联公司偿债的付款行为
原告同时主张公司资金被不当用于清偿独立第三方实体的债务。即便假设指控成立,法院认定该侵权行为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利益而非股东权益。因此恰当救济途径应是根据《公司法》第347条提起派生诉讼。被告方提供的文件表明相关付款出于商业考量,且第一被告已承诺承担个人偿付责任。
解除管理权与访问权限限制
原告主张其被不当排除于公司管理之外,且被拒绝进入公司场所及会计系统。法院强调,仅凭其股东身份,原告对参与公司管理并无合法预期。其在此方面的任何权利均源于董事职务而非股东身份。此项原则同样适用于其丈夫的访问权限。法院明确指出,“合法预期”并非《公司法》第346条下的独立诉由,但在涉及衡平法考量的案件中或具相关性。
裁决结论
原告的主张未能满足《公司法》第346条之要求。法院认定不存在对原告作为公司成员的压迫行为,并指示原告可通过其他适当途径寻求救济(如依《公司法》第347条提起派生诉讼)。
法院最终驳回原告诉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