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美国”)和马来西亚政府(“马来西亚”)(以下单独称为“一方”,统称为“双方”),
强调他们的共同价值观,包括对主权、经济繁荣和有弹性的供应链的共同承诺;
认可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特别是在贸易和投资关系方面,这体现在美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之间的贸易和投资框架协议中;
有意通过解决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来加强双边贸易关系的互惠;及
寻求通过加强在国家和区域经济安全关切上的协调来加强商业关系,
兹协议如下:
第1.1条 关税
- 马来西亚应对原产于美国的货物适用附件一附表一所列的关税税率[1]。
- 美国应对马来西亚原产货物适用附件一附表二所列的修订后的互惠关税税率。
第1.2条 数量限制
除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外,马来西亚不得对原产于美国的货物进口实施数量限制。
第2.1条 进口许可
马来西亚不得对原产于美国的货物实施旨在限制其进口的许可程序[2]。马来西亚应确保其实施的任何非自动进口许可仅用于管理相关措施,且应以透明、非歧视、不造成过度负担的方式实施,且不会降低美国出口的竞争力。
第2.2条 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
- 双方承认其在世界贸易组织(WTO)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下现有的相互权利和义务。马来西亚应允许符合适用的美国或国际标准、美国技术法规或美国或国际合格评定程序的美国原产货物进入其领土,而无需额外的合格评定要求。为此─
(a) 马来西亚给予美国合格评定机构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机构的待遇;及
(b) 马来西亚应促进美国监管框架内不受第三方合格评定约束的商品接受美国的合规程序。
2. 马来西亚应确保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以非歧视的方式实施,不会对双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并应消除现有损害互惠领域的技术贸易壁垒,包括重复或不必要的测试或合格评定的要求。
第2.3条 农业
马来西亚应根据本协议规定,为美国农产品提供非歧视性或优惠的市场准入。为此─
(a) 马来西亚应确保其卫生与植物检疫(SPS)措施以科学和风险为基础,不会对双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并应在破坏互惠互利的领域消除不合理的SPS壁垒。
(b) 马来西亚不得与第三国达成包括非科学、歧视性或优惠技术标准或与美国或国际标准不相容的第三国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的协议或协定;或以其他方式损害美国出口。
第2.4条 地理标志
马来西亚应确保地理标志的保护或认可[3]的透明度和公平性,包括遵守马来西亚作为缔约方的国际协定。马来西亚仅应保护或认可用于识别商品的地理标志,前提是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第2.5条 奶酪和肉类条款
马来西亚不得仅仅因为使用附件二中列出的个别奶酪和肉类术语而限制美国市场准入。
第2.6条 知识产权
马来西亚应提供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4]马来西亚应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边境执法体系,并确保这些体系能够打击和遏制知识产权的侵权或盗用行为,包括在网络环境中。马来西亚应优先考虑并采取有效的刑事和边境执法行动,打击版权和商标侵权行为。
第2.7条 服务
本协议经适当变通后,纳入马来西亚已作出或今后在贸易协定中与任何第三国、司法管辖区或经济体作出的任何有关服务贸易的承诺。本条不适用于根据任何东盟贸易或投资协定对东南亚国家联盟(东盟)作出的任何承诺。
第2.8条 良好监管规范
马来西亚应采用并实施附件三第2.21条规定的良好监管实践,确保整个监管生命周期的透明度、可预测性和参与度更高。
第2.9条 劳动
- 马来西亚应制定并实施一项禁令,禁止进口全部或部分由强迫或强制劳动开采、生产或制造的货物。马来西亚可承认美国政府根据《1930年关税法》第307条对实体作出的裁定,并应采取适当行动,禁止从这些公司进口货物。双方应酌情合作,分享在制定和执行强迫劳动进口禁令方面的最佳做法。马来西亚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履行本款规定的义务。
- 马来西亚应制定并维持保护国际公认劳工权利的措施。[5]这包括在其国内法律和实践中采纳或维护此类权利,并有效执行其劳动法,包括建立或维持必要的机构来保护劳工权利。马来西亚应制定并有效实施适当的法律制裁措施,以制裁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马来西亚不得削弱或减少其劳动法中的保护措施,并应解决迄今为止为鼓励贸易或投资而做出的任何此类削弱或减少。[6]此外,马来西亚还应解决与劳工权利相关的、导致非互惠贸易的问题。
第2.10条 环境
马来西亚应采取并维护环境保护措施,有效执行环境法,维护或在必要时建立强有力的环境治理结构,并解决导致非互惠贸易的环境相关问题。
第2.11条 海关和贸易便利化
马来西亚应提供技术解决方案,以实现货物跨境运输的全面抵达前处理、无纸化贸易和数字化程序。
第2.12条 边境措施和税收
- 马来西亚应协调并努力使其适用于第三国进口的边境措施与美国未来可能采取的相关边境措施保持一致,例如边境调整税措施或其他边境措施,以打击对美国工人和企业不利的监管套利。
- 任何一方不得在世界贸易组织对另一方采取的针对该方出口产品退税或免征直接税的措施提出异议。
- 马来西亚不得在法律或事实上对美国公司征收歧视性的增值税。
第3.1条 数字服务税
马来西亚不得征收在法律或事实上歧视美国公司的数字服务税或类似税种。
第3.2条 促进数字贸易
马来西亚应促进与美国的数字贸易,包括:
(a) 避免采取歧视美国数字服务或以数字方式分销的美国产品的措施;[7]
(b) 确保以电子方式跨越可信边界进行跨境数据传输,并提供适当的保护,以促进业务开展;及
(c) 努力与美国合作应对网络安全挑战和共同关心的问题,包括交换有关威胁和最佳实践的信息、促进相关国际标准的使用以及了解能力建设活动。
第3.3条 数字贸易协定
马来西亚在与另一个危及美国基本利益的国家签订新的数字贸易协定之前,应与美国协商。
第3.4条 市场准入条件
- 马来西亚不得施加任何条件或强制任何承诺,要求美国人转让或提供特定技术、生产流程、源代码或其他专有知识,或购买、使用或优先考虑特定技术,作为在其领土内开展业务的条件。
- 本条并不─
(a) 禁止在商业谈判合同中纳入或实施与提供源代码相关的条款和条件;
(b) 在确保关键基础设施有效运行所需的范围内,禁止一方要求提供用于关键基础设施的软件的访问权限,但须遵守防止未经授权披露的保障措施;
(c) 阻止一方要求对软件源代码进行必要的修改,以符合与本协议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
(d) 适用于政府采购;
(e) 禁止一方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要求另一方人员保存并向监管机构提供软件源代码或该源代码中表达的算法,以用于特定的调查、检查、审查、执法行动或司法程序,但须遵守防止未经授权披露的保障措施;或
(f) 适用于一方出于审慎原因而采取或维持的措施。[8]
第3.5条 电子传输的关税
各方不得对电子传输(包括以电子方式传输的内容)征收关税,并应支持在世贸组织多边框架下永久暂停征收电子传输关税。为进一步明确起见,本条并不排除一方对电子传输(包括以电子方式传输的内容)征收国内税、费或其他费用,但前提是该等税、费或费用的征收方式应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一条和第三条或世贸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二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4.1条 一般规定
双方意图使本协定的利益实质上惠及本国及其国民。如本协定的利益实质上惠及第三国或第三国国民,则一方可制定必要的原产地规则,以实现各方对本协定的意图。
第5.1条 补充行动
- 如果美国对第三国的商品或服务征收关税、配额、禁令、费用或其他进口限制,并认为该措施与保护美国经济或国家安全相关,美国有意将该措施通知马来西亚,以协调两国经济与国家安全。马来西亚在收到美国通知后,应采取或维持一项在限制效果上与美国措施等同的措施,或商定双方均可接受的实施时间表,以解决共同的经济或国家安全关切,并本着善意原则和共同致力于加强美马双边关系的原则。
- 马来西亚应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采取并实施措施,解决在马来西亚管辖范围内运营的由第三国拥有或控制的公司的不公平做法,这些做法导致:
(a) 向美国出口低于市场价格的商品;
(b) 增加此类商品对美国的出口;
(c) 美国对马来西亚的出口减少;或
(d) 美国对第三国市场的出口减少。
3. 马来西亚应通过其国内监管程序,采取与美国类似的、具有同等限制效果的措施,以鼓励市场经济国家发展船舶和航运业。双方应讨论此类措施的结构和效果,并认识到双方致力于解决船舶和航运领域共同的经济或国家安全问题。
第5.2条 出口管制、制裁、投资安全及相关事项
- 马来西亚应通过其国内监管程序,与美国合作,通过现有的多边出口管制制度来规范国家安全敏感技术和货物的贸易,与美国实施的所有单边出口管制保持一致,并确保其公司不会填补或破坏这些管制。
- 马来西亚应以符合国内法律法规适用要求的方式与美国合作,以限制其国民与美国商务部工业和安全局实体名单(出口管理条例第744部分补充4)以及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管制局特别指定国民和被封锁人员名单(SDN名单)和非SDN综合制裁名单中所列的个人和实体进行交易。
- 马来西亚应探索建立一套机制,审查包括关键矿产和关键基础设施在内的入境投资是否存在国家安全风险,该机制应与广泛接受的国际最佳实践相一致,并应在投资安全相关事宜上与美国进行合作。
- 如果美国确定马来西亚正在合作解决共同的国家和经济安全问题,美国可能会在执行有关出口管制、投资审查和其他措施的国内法律法规时考虑这种合作。
第5.3条 其他措施
- 美国应与马来西亚合作,简化和加强国防贸易。
- 马来西亚应根据国内法律法规,采取并有效执行措施,打击转运及其他逃避或规避美国征收关税的行为。马来西亚应与美国签署反逃税合作协议。
- 如果马来西亚与一个危及美国基本利益的国家达成新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或优惠经济协定,且与马来西亚的磋商未能解决其担忧,美国可终止本协议,并重新实施2025年4月2日第14257号行政命令规定的适用互惠关税税率。
- 马来西亚不得从某些国家购买任何核反应堆、燃料棒或浓缩铀,除非没有其他具有同等条款和条件的供应商。
第6.1条 投资
- 在中央政府层面,马来西亚应根据其法律法规,便利和促进美国在关键矿产、能源资源、发电、电信、交通和基础设施服务等领域的投资。
- 美国应通过美国进出口银行(EXIM Bank)和美国国际开发金融公司(DFC)等美国机构(如符合条件)考虑与美国私营部门合作伙伴合作,在符合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支持马来西亚关键领域的投资融资。
- 马来西亚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在未来10年内为美国提供约700亿美元的创造就业机会的投资,包括绿地投资。
第6.2条 商业考虑
- 马来西亚应确保在其市场运营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SOE)在从事商业活动时─
(a) 在购买或销售商品或服务时按照商业考虑行事;及
(b) 不得歧视美国商品或服务。
马来西亚应避免向其生产商品的国有企业提供非商业援助或其他形式的补贴,除非这些企业是为了履行公共服务义务。马来西亚应确保美国公司在马来西亚市场上与第三国国有企业享有公平的竞争环境。
- 应美国的书面请求,马来西亚应提供其向其境内制造企业提供的所有形式的非商业援助或补贴的非机密[9]信息,并应采取行动解决这些补贴和支持机制可能对与美国的双边贸易和投资产生重大影响的扭曲影响。
第6.3条 采购
马来西亚意向采购,或为马来西亚公司采购附件四所列美国原产商品提供便利。
第7.1条 承认现有权利和义务
双方承认其在世贸组织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这些协定中体现世贸组织成员保护基本安全、处理不公平贸易行为和追求其他公共政策目标的主权权利的规定。
第7.2条 生效
本协定自双方交换证明已完成适用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60天后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日期生效。
第7.3条 修改和修正
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进行合理修改。另一方应本着善意考虑该等修改。双方可以书面形式同意修改本协议。本协议的修订应自双方交换各自适用法律程序完成的书面通知之日起60天后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日期生效。修订生效前,本协议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7.4条 执行
- 本协议的任何内容均不得限制或以其他方式阻止一方为纠正不公平贸易行为、应对进口激增、保护其经济或国家安全、或出于符合其国内法的其他类似原因而征收额外关税。
- 如一方认为另一方未遵守本协定任何规定,该方可审查本协定条款,并根据适用的国内法采取行动。为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一方应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于采取任何行动前通知另一方,并本着善意与另一方进行磋商。
第7.5条 终止
任何一方均可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议。终止自通知之日起180天后生效。
第7.6条 附件、附录和脚注
本协议的附件、附录和脚注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 2025 年 10 月 26 日在吉隆坡签订,一式两份。
美国政府代表:唐纳德·J·特朗普 总统
马来西亚政府代表: 安华·易卜拉欣 首相
[1] 关税包括对货物进口征收的或与货物进口有关的任何种类的关税或费用,以及与此类进口有关征收的任何附加税或附加费,但不包括─
(a)按照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2款规定征收的相当于国内税的费用;
(b)与进口有关的费用或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相当的其他收费;或
(c)根据一方法律适用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2] 为更加明确起见,“进口许可”、“自动进口许可”和“非自动进口许可”与世界贸易组织《进口许可程序协定》中规定的含义相同。
[3] 为进一步明确起见,马来西亚不会保护或承认预先确定的地理标志清单。
[4] 就本协议而言,“知识产权”是指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二部分第1至7条所涵盖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此外,就本协议而言,知识产权保护包括与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有关的事项。
[5] 就本段的目的而言,国际公认的劳工权利包括国际劳工组织(ILO)《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文件》(1998 年)( 2022 年修订)中的权利;禁止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以及与最低工资和工作时间有关的可接受的工作条件。
[6] 为更明确起见,本段的范围包括经济特区(包括出口加工区)或劳工保护程度低于整体经济的特定行业法律或法规。
[7] 更明确地说,马来西亚有权为公众利益进行监管。
[8] 双方理解,“审慎原因”一词包括维护各个金融服务供应商的安全性、稳健性和完整性或财务责任,以及支付和清算系统的安全性和财务及运营完整性。
[9] 就本段的目的而言,“非机密信息”是指除机密信息以外的信息,“机密信息”是指与特定企业有关并受马来西亚法律法规保护的信息。
